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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属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 个人确实需要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报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凭审批机关 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 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电磁环境保护的,应当事先向无线电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指配核准的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工作,不得使用未经指配核准的频 道和功率。
第十六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撤销或者变更台址、改变使 用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撤销、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承担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持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
第十八条 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 准。
第十九条 电视工程竣工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 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视工程不得 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电视设备从事电视活动 。
第二十一条 电视设施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 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影响电视专用频道节目的发 射、传送和接收者的视听效果,不得侵占电视专用频道。
【章名】 第三章 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 、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专题性节目。
县(市)无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节目;经批准开办文艺 性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电视台制作开办的节目,必须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电视节目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 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经营广告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本行政 区域内的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播 放或者接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电视节目: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未经许可制作的电视剧。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第一套 电视节目;播出自办节目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台标和呼号。
有线电视台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省和当地无线电视台 的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统一提供,做到严格管理,保证质量。
第三十条 转播台、差转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