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台的节目;未经批准,不得插播节目。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仅限于接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共用天线系统仅限于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章名】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可以根 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者差额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 集资金,发展电视事业。
电视台的业务收入应当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管理,视同 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对其终端用户适当收取有线 电视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设立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联合制定。收费单位应当向当地物价 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 据。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专项拨款,应当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专项拨款的使用情况和 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 其停播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 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接收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绝缴纳 收视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 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可并处应交收视费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设 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 逾期不交的,可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或 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五条 妨碍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电视管理 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