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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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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广电网 2005-12-23 16:16:34 |
第十条 企业开办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须由地级以上广电、新闻、出版、文化等宣传单位为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 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由发起单位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以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年栓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视听节目有关的服务。 境内互联网站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境内网站以及传播视听节目的境外网站提供视听节目的链接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视听节目必须是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和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片。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外的机构开办娱乐类、专业类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一般只能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作为节目素材进行编辑加工的节目。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许可。经合法教学单位的授权或省级以上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网上学历教育或职业教育的机构,可以申请播放授权专业以内的自制教学节目。 以视听节目形式在网上直播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大型活动及言谈节目,在直播前二十日应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 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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